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土地、房屋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落实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加强高新区土地、房屋资源管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业用地购地、工业厂房建设以及工业房地产建设。凡在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业用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购房、租房的企业,必须符合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由管委会进行入区条件审核。
第三条规范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合同)。土地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该合同所指地块上所建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建设主体、主要建设内容、工业厂房的性质和用途、项目预期经济考核指标、项目投产达产建设周期和进度等。
第四条土地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每次变更必须形成相关纪要和文件说明。在土地合同中必须约定,项目所占土地、房屋的状况发生变更(含抵押、变更、参股、转移等情况),必须事先报请管委会批准。因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管委会优先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加强土地合同执行情况管理。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自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跟踪检查建设开工情况。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2%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六条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工业厂房不允许销售、转让或者出租。企业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必须按现时评估价格补交土地转让金差价,其受让方、承租方入区条件由管委会审核。
第七条企业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根据土地转让合同,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批准抵押的项目,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
第八条企业厂房如有空置部分,经管委会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工业用地上的工业房地产项目实行备案、批准制度。未经备案、批准的工业房地产项目,不得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盘出让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所有权的企业,可以转让或者出租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其受让方、承租方入区条件必须由管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
*一条为了落实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高工业用地集约利用水平,加强高新区土地、房屋资源管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业用地购地、工业厂房建设以及工业房地产建设。凡在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业用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购房、租房的企业,必须符合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由管委会进行入区条件审核。
第三条规范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合同)。土地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该合同所指地块上所建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建设主体、主要建设内容、工业厂房的性质和用途、项目预期经济考核指标、项目投产达产建设周期和进度等。
第四条土地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每次变更必须形成相关纪要和文件说明。在土地合同中必须约定,项目所占土地、房屋的状况发生变更(含抵押、变更、参股、转移等情况),必须事先报请管委会批准。因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管委会优先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加强土地合同执行情况管理。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自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跟踪检查建设开工情况。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2%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六条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工业厂房不允许销售、转让或者出租。企业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批准同意转让的项目,必须按现时评估价格补交土地转让金差价,其受让方、承租方入区条件由管委会审核。
第七条企业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根据土地转让合同,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批准抵押的项目,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
第八条企业厂房如有空置部分,经管委会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工业用地上的工业房地产项目实行备案、批准制度。未经备案、批准的工业房地产项目,不得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盘出让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所有权的企业,可以转让或者出租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其受让方、承租方入区条件必须由管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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