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元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万泰玻璃安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撒元炜、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撒元炜,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肖,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路2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锚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郭辛庄大街8号(佳园新东里对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泰玻璃安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50号内,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郭辛庄大街佳园新东里对过。
上诉人撒元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天穆镇工业公司)、天津市鑫锚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锚科技公司)、天津市万泰玻璃安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安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7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撒元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随意允许被上诉人增加和撤换被告;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简易程序未转普通程序;证据未经质证就被作为定案依据;未向第三被告签发传票就列为被告。2.涉诉厂房的实际出租人及实际使用人未查清,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就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天穆镇工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裁定。
鑫锚科技公司、万泰安防公司未作答辩。
天穆镇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3130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69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穆镇工业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2004年1月1日,原告天穆镇工业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撒元炜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鑫锚科技公司(原天津市万泰玻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根据租赁期间内被告鑫锚科技公司缴纳租金的收据显示,租赁期间内被告鑫锚科技公司均向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租金。
2016年1月1日,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同一厂房与被告万泰安防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6年4月5日,被告万泰安防公司向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厂房续租协议现状说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万泰安防公司就使用郭辛庄厂房2014-2015年房租未付《情况说明》及《致: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均显示本案厂房的实际出租方为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原告天穆镇工业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厂房2014年至2015年的出租方,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天穆镇工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
与涉案厂房相关的各企业应及时梳理对外合同的签订情况,确认合同相对方及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于依法准确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头部项、头部百五十四条头部款第三项、《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4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工业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一审主张原审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仅提交其与鑫锚科技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从交纳租金收据显示,租赁期间由鑫锚科技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本案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期间,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另外,上诉人就2014年至2015年房租未付及租赁事宜均向案外人天津天晟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多份说明。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系诉争场地的出租方,一审认定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更换被告、独任审理、未经质证、未签发传票等属程序错误,经本院核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撒元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六十九条头部款、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头部百七十一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头部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六十九条头部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头部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头部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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